
摘要
2025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版权纠纷案件6319件,竞争类案件13件;审结涉网版权纠纷案件6944件。一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促治理、助发展,较好地完成涉网版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虚拟数字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短视频
案例一:聚某公司、元某公司与孙某某、西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491民初4936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603号
一、基本案情
虚拟数字人甲、乙由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其中,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 440 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孙某某系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其离职后,在西某公司运营的“CG 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仅为头部模型版权,但孙某某上传的系CG人物的全身模型,二者相似度较低,不足以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篡改嫌疑且创作流程与行业习惯存在差异。另外,西某公司与二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涉嫌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提前告知且无法证明西某公司事先知晓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西某公司已经采取上传审核、定期排查、关键词屏蔽、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措施预防版权侵权,且设有便捷侵权投诉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涉案虚拟数字人甲、乙知名度较低且特征不显著,西某公司难以主动识别侵权,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设计,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二原告系根据某短剧视频主张甲的全身形象,虽然在该视频的制作过程中,使用了部分真人身体妆造后拍摄的素材,但是真人身体妆造形象体现的是甲的造型设计,而非真人的自然身体特征,系以真人身体妆造形象这一形式表现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不影响二原告据此主张甲的全身形象构成美术作品。
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均由聚某公司制作并通过其所有的平台账号进行发表,元某公司经其授权,对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享有除发表权、署名权之外的所有版权,且有权与聚某公司一同或单独进行维权相关事宜。因此,法院认定聚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元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孙某某在CG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等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相同或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量西某公司服务的具体类型、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因素,西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本案仅就美术作品的权益进行认定,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数字人甲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数字人乙的赔偿数额为5000 元)。
孙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当前,虚拟数字人行业的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覆盖电商、传媒、文旅、金融等多个领域。厘清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明确有关行为边界,对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
虚拟数字人作为复杂的权利客体,其系利用多种信息技术构建出的虚拟人物形态,属于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聚合了多元主体的多重权益。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若来源于真人形象、使用真人数据,则涉及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标表型人格权益的保护。反之,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可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技术层面,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代码等可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的算法和数据则可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实践中,在就虚拟数字人的保护路径进行确定时,要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的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上述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能够体现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兼具独创性及审美意义,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权利归属
虚拟数字人形象的创作、交互涉及多方主体,凝聚了大量的人力、技术及物资等成本,包括技术提供者、委托方、“中之人”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版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技术提供者接受委托创作虚拟数字人形象时,通常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该形象涉及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归属。若存在多方合作创作虚拟数字人,也需要依据合作协议确定形象权属及相关权益分配。对来源于真人形象的虚拟数字人而言,有关真人就其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享有人格权。对“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而言,其系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及再现,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况下,“中之人”享有表演者权。同时,上述自然人亦需要与运营主体约定授权范围、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聚某公司委托其子公司负责开发制作虚拟数字人形象甲、乙,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文件及资料,制作扫描模特、模型、服装、头部资产等,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版权及其他权益均归属于原告聚某公司。后聚某公司将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除发表权及署名权之外的所有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元某公司,并授予维权权利。因此,聚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虚拟数字人形象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金额确定
数字时代,虚拟数字人形象具有多元商业价值,被广泛应用于品牌宣传、营销推广等场景。实践中,相关主体通常通过合同约定使用费用,权利人也倾向以此作为诉讼中的赔偿计算标准。然而,权利使用费具有复合性,除版权许可费用外,通常还包含文案撰写、短视频拍摄、广告发布等衍生服务对价,在侵权形式与约定使用形式存在差异时,权利使用费不具有可比性。虚拟数字人作为综合性权益载体,本身承载着多重权益,在权利人就单一权利主张赔偿时,应当基于整体性判断,综合虚拟数字人的复合价值属性进行经济损失判定。本案中,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主张权益,应当综合考量美术作品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以及虚拟数字人的权益多重性,考虑其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确定经济赔偿金额。
案例二:李某雯、杨某、袁某与北京国某文化传媒公司、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491民初14402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雯是涉案舞蹈作品的编导,原告杨某是作曲者,原告袁某是涉案舞蹈作品春晚版本的共同编导。2017年,原告李某雯与原告杨某共同完成涉案舞蹈作品的创作并对外公开发表,作品问世后获得多项荣誉。2023年1月21日,该作品经改编缩减后在中央广播电视总春晚播出,在社会上引发广泛关注,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与传播力。三原告发现,被告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许可,在某舞蹈艺术展演活动中公开表演被诉作品,且未标注三原告姓名。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和表演权。此外,被告北京国某文化传媒公司于 2023年11月29日通过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号发布被诉作品视频,视频署名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指导教师为姚某,亦未经三原告许可。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北京国某文化传媒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作品不仅在核心动作、舞台呈现、节奏转换等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还在关键动作组合、道具运用、队形变化等方面与原告作品保持一致,呈现出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特别是被诉作品在整体编排上延续了涉案作品的核心艺术特征,其对舞蹈元素的选取及组合方式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被告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授权表演被诉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表演权;被告北京国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诉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被告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应刊登致歉声明,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4.4万元,其中舞蹈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音乐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北京国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6000元,其中舞蹈部分经济损失2500元、音乐部分经济损失25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围绕舞蹈作品版权保护展开的典型案件,聚焦于署名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适用,并对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法作出有意义的回应。裁判立足舞蹈作品作为动态艺术形态的表达特征,在坚持《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础上,探索形成了兼顾艺术规律与法律标准的相似性判断路径,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回应实践争议具有一定的示范价值。
1.在可保护客体层面,明确了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识别路径
裁判指出,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其核心特征在于动作的流动性,即编舞者通过一系列动作的组织、编排、连接,使舞者在空间中行进,从而完成艺术表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通过舞蹈动作、队形变换、音乐配合等要素呈现江南水乡的文化意象,展现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与灵动特征,整体风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蕴。该作品的编排不仅体现在单个动作的选择,还体现在动作与动作之间的流动性、节奏感及空间变化,这些均体现了编导的个性化表达与艺术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舞蹈作品。
2.在相似性判断方法上,构建了契合舞蹈艺术特征的综合比对标准
判断舞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以一般观众的整体观感为基准,结合舞蹈作品的动态艺术特征,对构成要素与艺术表达进行综合判断:(1)结构性表达。考察动作编排、段落结构、空间调度与节奏衔接等是否形成相同、相似的结构性表达与运行逻辑。(2)审美性表达。考察整体情绪氛围与视觉意境是否在观演过程中造成相同或相近的综合感官体验与审美指向。(3)标识性表达。如存在核心动作序列或标志性段落的相同、近似,可作为加重权衡的重要指示因素,提高相似性判断的确信度。在上述判断中,应坚持整体性与实质性原则,避免以个别动作的细微差异而否定相似性。
3.在具体适用中,强调对“整体表达延续”的实质审查
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动作的系统编排、节奏韵律的衔接、空间构图的设计,以及整体艺术氛围的塑造,是动态流动中的美学表达与思想传递的融合。尽管被告北京优某艺术培训公司主张,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在名称、意境、舞蹈结构、服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部分动作的相似性属于民族舞蹈的正常表现方式,整体未达到实质性相似,不构成侵权,即使存在部分相似,也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被诉作品不仅在核心动作、舞台呈现、节奏转换等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还在关键动作组合、道具运用、队形变化等方面与原告作品一致,呈现出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特别是被诉作品在整体编排上延续了涉案作品的核心艺术特征,其对舞蹈元素的选取及组合方式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构成对原告表演权的侵犯。
4.在制度意义上,强化了对创作者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保护
本案通过认定署名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性权益与经济性权益的整体保护逻辑。在当前舞蹈作品广泛通过舞台演出与短视频平台传播的背景下,该裁判对于规范演出机构及内容传播平台的合规使用行为、促进文化创作成果的合理流通,具有积极的制度引导意义。
综上,本案不仅在个案层面确认了舞蹈作品侵权的成立标准,更回应了舞蹈作品“如何比对、如何判断”的核心问题,对于完善我国舞蹈作品版权司法保护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三:周某与北京某文化科技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491民初10423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360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主张其系文化创意行业的内容创作者,独立使用某AI绘画软件创作完成“猫咪晶钻吊坠”一图,并在某微信群聊中公开发表。原告曾对涉案图片进行版权登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北京某文化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合作创业关系,在双方未就图片合作使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其先后两次发现被告在电商平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商业宣传。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并非原告独立创作,相关AI指令等环节系双方共同构思完成。原告虽主张通过AI软件生成涉案图片,但难以证明其创作过程,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
关于涉案图片的具体生成过程,原告表示,其创作时使用的是从某平台购买的AI绘画软件临时账号,该账号事后已被后台禁用,因此无法找回涉案图片的原始生成提示词及创作过程记录。为证明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利用同款AI软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复现”操作,即在软件中输入关键词并多次调整,最终生成了与涉案图片类似的图片。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判决指出,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版权案件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认定,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版权的主体,有义务说明其创作思路、输入指令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并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涉案图片在AI软件账号中的原始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现其使用该工具生成图片的具体过程。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进行了“复现”操作,但该过程仅为事后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模拟,在软硬件环境、输入指令、操作步骤等方面缺乏与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且模拟结果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样式上亦存在出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次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版权纠纷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驳回原告权利主张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殊性,明确了独创性认定的法律适用路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证据审查标准,对于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制度、引导数字时代创作者规范维权具有积极意义。
1.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法律适用路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判断特定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属于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问题上,与使用纸、笔、照相机或者Photoshop等常规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创作的情形相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具有多层次性、间接性和技术复杂性:用户通过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等方式对生成结果施加影响,但最终的表达内容系由人工智能模型基于算法和训练数据自主生成。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不能简单套用传统作品的认定标准,而必须深入审查用户在整个生成过程中是否实施了符合“直接产生”要件的智力活动,以及该等智力活动是否达到“独创性”所要求的创造高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涉案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理应对该客体的独创性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在人工智能技术场景下的具体适用。相关主体有义务说明其创作的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具体而言,创作者应当尽可能留存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始提示词及提示词的迭代修改记录;各类参数(如迭代步数、引导系数、随机数种子等)的调整过程及调整依据;对生成内容的筛选、比较和最终选择记录;对生成内容的后续修改和完善记录;创作过程中形成的草图、构思笔记等辅助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共同构成了证明“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完整证据链条,能够从不同维度展现用户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创造贡献。本案中,原告虽持有涉案图片的版权登记证书,但并未提交涉案图片在AI软件中的创作过程记录,无法展现其使用该工具生成涉案图片的具体过程。此外,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对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进行实质审查,登记证书仅能作为权属初步证据,而不能当然证明登记客体符合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
2.明确“事后复现”不能替代原始创作过程证明
AI绘画软件的生成过程具有相当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同一组提示词和参数在不同时间、不同软硬件环境下运行,由于模型版本更新、随机数种子差异、网络环境变化、后台算法调整等因素,可能生成在风格、构图、细节上存在显著差异的结果。因此,事后模拟无法确保与原始生成过程在技术条件上的严格同一性,其证明力不足以推定原始生成过程的智力投入情况。从证据法角度分析,“事后复现”本质上属当事人单方制作的实验性证据,其证明价值取决于模拟条件与原始条件的同一程度。而在人工智能生成这一高度复杂的技术过程中,由于存在大量不可控变量,事后模拟几乎不可能完全复现原生成场景,故其证明力显著低于原始生成记录。
本案中明确,原告提交的“复现描述”输入情况无法客观还原涉案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从复现过程来看,相关过程仅为原告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事后模拟,在软硬件设备、网络环境、输入指令、操作步骤等方面缺乏与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的同一性和可比性,无法以上述事后模拟操作推定原告在涉案图片原始生成过程中亦作出相应的选择、安排与判断,付出创造性劳动;从复现结果来看,事后模拟结果亦与涉案图片在风格、样式、构图等方面存在一定出入,不能作为原告在特定时间、特定环境下操作行为的佐证。
3.构建“技术+制度+产业”协同治理的版权保护体系
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而非为缺乏实质智力投入的生成结果提供垄断性保护。本案提示,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需要“技术+制度+产业”的各方协同配合,共同构建适应AI时代的版权保护体系。首先,在技术层面,AI绘画平台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创作过程记录保存机制,为用户提供提示词历史、参数调整记录、版本迭代信息、随机数种子记录等功能,便利创作者留存和调取能够证明智力投入的过程证据。其次,在制度层面,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审查规则,明确不同类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细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同时,应当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登记的特殊程序要求,对于申请登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要求申请人提交原始生成记录等证明独创性的初步证据,从源头上规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登记秩序。最后,在产业层面,创作者应当增强权利意识和证据意识,在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时注重过程留痕,系统保存能够体现自身智力投入和创造性选择的完整记录,包括提示词版本迭代、参数调整过程、多轮筛选记录、后期编辑历史等,而非仅关注最终生成结果。在保障创作者合法权益、激励原创性人工智能内容创作的同时,防止版权制度的滥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与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融合发展。
案例四:某影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蒋某侵害某剧集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491民初16323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系某热播剧集(简称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该剧在原告平台作为VIP剧集播出,引发收视热潮。
原告发现,用户蒋某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以其账号发布了8条经AI动漫化处理的权利作品切条短视频。原告认为,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在热播期内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且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删除被诉侵权视频,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与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注意义务,符合“避风港原则”免责条件;被诉侵权视频仅为添加滤镜,不构成改编权侵权;本案与某影视公司此前在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前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蒋某辩称,其认可被诉侵权视频系其上传,但所用插件仅为滤镜插件,生成内容不构成新作品,不构成改编权侵权。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前后两案虽当事人基本相同,但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特定8条视频)并未涵盖在前案取证的13000余个侵权视频中,且本案涉及借助AI工具进行改编的特定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蒋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视频虽经某插件进行动漫化风格转换,但人物动作、场景布局、剧情走向等与原视频完全相同,未形成可识别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未侵害改编权。被诉侵权视频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蒋某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在指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在前案中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后,应当对权利作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前案高额判赔、平台治理能力、被诉侵权视频在热播期上传且持续传播等情节,平台在收到合格通知 7 日后方进行下线处理,已超出“及时”的处理期限,平台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蒋某共同赔偿原告某影视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件,明确了平台因同一作品被诉帮助侵权后再次发生侵权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规则、AI工具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改编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及“通知—必要措施”及时性的认定标准。
1.明确平台帮助侵权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的关键。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而无需将成千上万的匿名用户列为共同被告,此种方式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诉讼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涉及侵权行为和用户众多的前案处理完毕后,权利人基于前案未取证的具体侵权内容再次起诉将被禁止。后案中的被诉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结合前后案中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类型、帮助侵权的具体行为表现、直接侵权行为的侵权规模、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权利人在前案中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后案主张的侵权事实及规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客观上还需要避免权利人故意将同一时期、同一批侵权行为拆分为多个诉讼。
本案查明:其一,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视频并未涵盖在前案取证的13000余个具体侵权视频中,前后案对应的直接侵权行为不相同;其二,某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视频因带有特定话题标签而涵盖在前案评价的该话题项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标签添加情况,法院基于对重复起诉的审慎判断原则,不予支持;其三,后案还涉及借助AI工具进行改编的侵权主张,与前案单纯的切条视频传播在侵权性质上有所区别。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上述关于帮助侵权审理范围的认定,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将同一时期、同一批侵权行为拆分为多个诉讼;另一方面,避免因前案已对平台进行整体评价而剥夺权利人对新发现的、特定侵权行为的救济权利。特别是当平台在前案判决后仍未有效制止侵权,或者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产生新的损害后果时,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2.明确AI工具生成内容是否构成改编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据此,认定改编行为应当从“改变原作品”与“创作出新作品”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创作内容受制于原作品,而不是完全脱离原作品的独立创作;其二,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对其独创性的判断需要考察其与先前的原作品相比是否有“可识别的差别”,以及这种“差别”是否大到足以使其成为一个新的作品而不是原创作品的复制件。这种差异应当在改编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产生,具有独创性。对于视听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镜头画面的拍摄制作、画面或声画的相互衔接以及整体视听效果的呈现。
本案中,被诉侵权视频虽经某插件进行了动漫化风格转换,但人物动作、场景布局、剧情走向、台词配音等核心表达要素与原视频完全相同,仅线条和色彩产生类似滤镜功能产生的明暗、色调等风格差异。双方提交的关于某插件的公开检索信息以及复现操作视频亦表明,该插件系通过滑块调节“样式比例”“色度混合”等参数控制风格强度,上述变化均属于在不改变连续画面本质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有限的参数选择,并未在画面内容的安排、情节的推进、人物的表达等方面形成可识别的独创性贡献。因此,被诉侵权视频与权利作品之间不存在“可识别的差别”,未达到创作出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
3.对技术治理能力强、侵权现象多发、涉诉纠纷众多的平台,从严掌握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合理措施等因素。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国内头部短视频平台,具有较强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前案判决曾认定“平台应当针对重点内容采取区分性的审核策略和推荐算法,对于占据‘热榜’前列的热播影视剧,整体上需要更加地有所作为”。在前案已认定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并判令停止侵权、赔偿高额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对权利作品的侵权治理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所谓“更高注意义务”,主要指在常规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模式之外,平台有必要更为积极、精准地适用审核策略和推荐算法,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展与蔓延。某科技公司在前诉中已被判令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平台内涉诉侵权视频仍呈现多发频发情况下,在收到合格通知后7日后方进行下线处理,应属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判令某科技公司、用户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强调对于技术治理能力较强、侵权现象多发、涉诉纠纷众多的平台,从严掌握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彰显了强化版权保护、惩治重复侵权的司法导向。
案例五:腾某公司诉百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一审:(2025)京0491民初367号
一、基本案情
腾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繁X》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剧于2023年12月27日在腾某公司平台独家播出,并获得多项国际国内奖项。腾某公司发现百某公司通过在该剧热播期间其运营的系列产品(包括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等),以“AI助手”“边下边播”“云备份”等功能,以及设置“诱导搜索词”“优先推荐”等形式优先推荐侵权链接传播涉案作品。腾某公司在播出前后多次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腾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腾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其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在考量当事人利益平衡、对公共利益影响、腾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的基础上,据此裁定支持腾某公司的全部保全请求。百某公司对该保全裁定提起复议,被驳回,该裁定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热播节目时效性较强,能给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现浏览器平台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能够通过“AI助手”“边下边播”“云备份”等功能,以及设置“诱导搜索词”“优先推荐”等形式,并通过提供信息搜索和网盘上传的串联服务,主动干预用户选择,帮助侵权视频的传播。本案行为保全的审查立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五个方面,分析了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性的相关要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在考量该部分因素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是否为正当的权利主体,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有侵权或者妨碍权利行使的可能。本案结合腾某公司提交的片尾截图、著作权声明、授权书、上线播出记录以及获奖情况等内容,可以认定腾某公司与本案所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利害关系,《繁X》视听作品属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作品。在百某APP、“AI助手”栏目中输入“繁X国语版”“繁X在线”“繁X”等关键字,搜索结果中出现大量排序位于前列,标题含有“免费在线观看”等字样的链接,通过点击链接可在APP内打开被链网站,并对电视剧《繁X》进行观看。该部分链接所对应的网页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尤其是链接标题中含有的“免费观看”等字样明显与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处于专有许可且由腾某公司视频平台独占网播的状态不符。在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本案的争议问题尚未进行实体审查,故对于百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可暂不予评判,但是百某公司提供的信息搜索服务导致大量涉嫌侵权内容被获取,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对腾某公司行使对涉案视听作品享有的版权或相关权益造成妨碍,腾某公司至少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故其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百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妨碍权利行使的搜索结果,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在腾某公司不同时间的取证中,指向侵权传播源的链接并未因申请人的通知而显著减少,且还有不同的新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展示页面中。百某公司在收到预警函和多次侵权通知函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在涉案APP中通过“AI助手”、视频栏目、推荐词推荐等方式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等方式获得侵权视频,对腾某公司提供涉案视听作品构成了实质性替代,使得用户无需访问腾某公司视频平台,亦无需向腾某公司支付视频VIP会员费用或观看腾某公司视频平台广告,便可直接在百某公司平台上观看涉案作品,给腾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新用户流失和老用户粘性降低,削弱了腾某公司的竞争优势,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损害结果显著增加。
3.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大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且技术上具备可行性
“通知—删除”规则是互联网版权保护体系的基本规则,用于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但是,若该规则在特定场景中的运行导致了权利人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则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显而易见、救济措施是否必要以及相关措施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否成本过高导致难以执行等因素,综合确定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措施。本案中,法院除要求被告屏蔽、断开、删除搜索结果中含有侵权特征文字的标题链接外,还要求其对特定的搜索关键词进行屏蔽,预防特定搜索关键词导致的搜索结果。这一措施并非要求被告对每条链接所指向的网页内容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在技术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且并未不合理地显著增加百某公司的运营负担。而且,通过技术手段预防带有侵权特征的特定关键词,反而可以减少百某公司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对搜索获得的信息进行逐条人工干预所支出的成本。
4.该措施不但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指合法利益,就本案纠纷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可特定化为公众获取与《繁X》有关的合法信息的利益。“繁X”“电视剧”作为信息匹配的关键词,所指向的信息形式较为特定,即为腾某公司享有版权利益的《繁X》视听作品,而“免费”等信息匹配词所指向的类型系免费信息提供服务,但明显不符合《繁X》视听作品当前的版权使用和作品发行、传播状态,该类服务属于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难以作为需要保障的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涉案视听作品在腾讯视频平台可以合法观看,采取保全措施后,用户仍可以通过合法的播放平台观看涉案作品,同时也可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更好地激励创新,因此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编辑:李木林
审核:翁艺桓
监制:殷礼嘉
总监制:王雪娇
相关推荐